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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拍攝女子裸照「網路分享好友」!遭基隆法院判刑3個月】
2023-12-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八)、精神衛生法第45條第一項規定:「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九)、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3時許,身穿淺色上衣,後背黑色棒狀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線○○公里處時,見廖○○及其攝影團隊在上開地點旁之沙灘(下稱系爭沙灘),以全裸方式拍攝照片,明知人之容貌及身體特徵係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個人資料,且其所拍攝足以辨識廖○○之容貌及身體特徵之影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於特定目的內利用。竟意圖損害廖○○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持手機拍攝廖○○未穿著衣物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之方式非法蒐集廖○○之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並於廖○○已以手勢示警表示禁止其拍攝後,仍將本案影片傳送予友人即LINE暱稱「黃○」之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本案影片,足生損害於廖○○之利益。
(二)、法院判斷:
1.本案影片係被告所拍攝,理由如下:
(1)被告坦承其有身著淺色上衣、藍色褲子,後背黑色棒狀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沙灘並停車拍攝之行為,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朝其拍攝影片方向攝影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乙節,並非無據。
(2)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確認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之過程,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製作筆錄之員警有提供本案影片供被告觀看,且被告對於員警之問題能夠理解並加以回答。員警則依照被告所回答之內容記載於調查筆錄。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觀看本案影片之過程中,均未表示本案影片非其所拍攝。衡情,倘本案影片並非被告所拍攝,其理當於員警提示影片供其觀看時表明該影片非其所拍攝,而非於員警播放影片並針對影片內容逐一詢問時,針對問題予以回答。又觀諸上開對答內容,可知被告於員警提供本案影片供其觀看時坦承有對準被害人拍攝並拉近鏡頭之事實,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述本案影片係被告所拍攝為真實。被告辯稱本案影片非其所拍攝,其僅拍攝浪花乙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穿著及機車顏色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描述者並不相同,顯見告訴人現場所認偷拍者應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惟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偷拍之騎士目測170公分上下,25歲到35歲左右男性,著白T-shit、黑色袖套、墨鏡、灰色安全帽及黑色斜背包,機車後座有大型置物箱,機車車頭黑色等詞,然告訴人係於拍攝過程中偶然查悉有人拿手機攝影,且於其發現遭拍攝至攝影者結束拍攝之時間僅有短短5秒,並相隔一個海岸之距離,衡情一般人驟然發現遭他人偷拍,理會驚慌失措,是其當時是否能精準記憶偷拍者之特徵已屬有疑。更遑論告訴人與偷拍者間存有相當之距離且對眼之時間甚短,是其對於偷拍者之身型、穿著、交通工具等特徵記憶有誤,實屬常態。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亦可窺知告訴人之所以能指認出正確拍攝者係依照本案影片中機車後視鏡反射之影像判斷,並非當下詳記對方之特徵,是自不得以告訴人之錯誤記憶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4)綜上,告訴人指述本案影片係由被告所拍攝,信而有徵,洵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2.被告有將本案影片以LINE通訊體傳送LINE暱稱「黃○」之人,理由如下:
本案影片係由被告所拍攝,已如前認定,且其內容包含浪花及告訴人臉部及裸體影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將在系爭沙灘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傳送給LINE暱稱「黃○」之人,且於案發後與「黃○」有如下之對話。細繹渠等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前,曾與「黃○」商討如何應對「有拍到有人在攝影」、「拍到攝影人員」之法律責任乙事,「黃○」亦詳盡為其解答,由此足徵被告確有傳送系爭影片給「黃○」,否則被告無庸於到案說明前與「黃○」為下開討論。因而被告傳送本案影片給LINE暱稱「黃○」之人,查與事證相符,要堪認定。
3.本案影片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且並無個資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不適用個資法規定之情形:
(1)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即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又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影片雖係被告於公開場所拍攝取得,然該影片清楚呈現告訴人之臉部及全身裸露之身體特徵,而由被拍攝者之臉部及身體特徵本身進行觀察,實得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是本案影片中顯已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而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亦無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自有個資法之適用。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拍攝地點係公開場所,不涉及特定自然人影像,亦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依個資法第5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排除個資法之適用乙節,顯對該法之適用有所誤會,無從採用。
4.被告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理由如下:
(1)本案影片經本院勘驗,細繹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之拍攝行為後即以手勢制止被告,已明確表達其不願被告蒐集本案個人資料,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此由被告於告訴人制止行為後旋即將鏡頭往左移動可明。而由告訴人制止之動作亦可推知,告訴人自始即不同意被告蒐集本案個人資料,告訴人既不同意被告之蒐集行為,更遑論後續之利用行為。
(2)綜上,告訴人既不同意被告蒐集本案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相貌特徵之個人資料,且被告獲取本案個人資料並非基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查無本案有個資法第6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所載之合法特定目的之情形,自屬違法蒐集。又被告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本案個人資料,後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5.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理由如下:
(1)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資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本案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或對象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蒐集並利用,致使他人得以觀看告訴人含有身體隱私部位之身體特徵,主觀上雖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然被告案發時已滿37歲,且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燈塔技工工作,已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所拍攝之本案影片涉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可能侵害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而法律對於他人隱私權有所保障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更遑論其於拍攝過程清楚查悉告訴人有制止其拍攝之手勢,理當對於告訴人不願除在場之人以外之人觀看其身體隱私部位乙事知之甚詳,仍執意以前揭方式公開包含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特徵之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且其所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6.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是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論罪。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精神衛生法第3條之規定,予以減輕等語。惟按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而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患者是否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自需經專業醫護人員之診斷甚明。
3.被告雖提出○○○○○○法人○○○○紀念醫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有「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憂鬱症」,然由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對於員警之提問,均能針對問題加以回答並要求員警提供本案影片供其察看,且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能應對如流、辯解無礙,核無前揭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故辯護人建請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足採。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因偶然發現告訴人於海邊拍攝照片,即以錄製影片之方式取得含有告訴人臉部及身體特徵之影片,並進而公開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受侵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燈塔技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固因持手機拍攝取得內含告訴人臉部及身體特徵之影片,惟該影片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未將告訴人相關照片、影片備份至其他電磁紀錄工具,亦未留存告訴人之資訊或照片,且定期會刪除不重要之資料,則於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影片未滅失仍實際存在下,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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