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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二、 判決主文:
(一)、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租賃契約上偽造之「高○○」簽名1枚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為詐領○○部○○署辦理之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高○○佯稱可代為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向高○○收取其國民身分證件及印鑑章後,亦未得吳○○、胡○○同意,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契約內容略以,出租人吳○○、胡○○,承租人高○○,房屋所在及使用範圍○○市○○區○○街○○○號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租賃期限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等語,並偽簽高○○之簽名1枚(吳○○、胡○○本應簽署之欄位未有簽名或蓋章)。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向○○部○○署線上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並上傳本案租賃契約書,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致生損害於高○○,嗣後上開申請因高○○資格不符而未經核可,於111年8月,高○○發現上開租賃契約書,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張○○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高○○之指訴。
3.證人彭○○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胡○○、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5.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
6.111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7.111年7月10日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
(三)、認罪協商:
1.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租賃契約上偽造之高○○簽名1枚沒收之宣告。
2.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3.被告偽簽高○○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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