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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聯越南女變身台灣人求職 專勤隊逮獲判刑3個月】
2023-12-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戶籍法第7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三)、刑法第218條第一項規定:「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 判決主文:
○○○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為○○籍,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持居留簽證進入我國,於102年9月16日遭通報行蹤不明。詎○○○為避免遭逮捕及求職便利,竟意圖供己冒用他人身分使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籍友人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日,在○○縣○○市某處,先影印「王○○」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並提供其照片1張,委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籍友人變造國民身分證,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籍友人據以變造貼有○○○照片、姓名記載為「王○○」,上載「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民國106年6月26日○市換發」之國民身分證1張交予○○○,足以生損害於「王○○」本人、戶政機關戶籍管理及○○部○○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107年10月30日,佯以「王○○」之名義,向位於○○縣○○市○○路000號之「○○○○○專賣店」應徵店員工作,並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嗣於107年12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縣專勤隊在該址查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負責人施○○○之證述。
4.變造之「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及證人王○○先前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翻拍照片2紙。
(三)、論罪科刑:
1.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籍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換貼照片之行為係屬偽造而容有未洽,業如上述,然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且二者處罰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5.爰審酌被告先前在我國工作逃逸後,行蹤不明逾期居留多年,為圖在我國工作而冒用「王○○」之名義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王○○本人、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按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籍之外國人,雖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然被告為前持居留證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惟遭通報行蹤不明,本當依法遣返,自不宜在國內久留,爰依上開規定,應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沒收:
前揭變造印有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沒有被查扣,且遭查獲時身上沒有等語,而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變造之身分證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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