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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下屬不夠MAN!陸軍上士當全隊面前「嗲聲扭身」戲謔代價慘】
2023-12-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五)、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應否因其於上開時、地之言行,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第○○○旅性騷擾申訴審議決議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查前揭系爭第○○○旅審議決議書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模仿原告音調回答,引發其他同梯發出嘻笑,被告雖假意喝斥、實則繼續與其他在場之人一同嘲戲原告不夠陽剛之性別氣質,致原告感受到難堪,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該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要件等語,堪信為真,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感到痛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為證,準此,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堪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3.至被告固抗辯伊固不爭執曾於上開時、地模仿原告之音調回覆原告,但否認有貶抑或歧視其他性別的意思,亦否認有與其他同梯一同嘲笑原告,原告嗣後並於臉書發表對被告不滿欲求償之言論,益見,原告意在利用此事求償,並無因此感受到精神上痛苦,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亦不能證明原告精神上因此事感到痛苦云云。
4.惟查,被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於臉書上之發文、與同事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發文內容、對話紀錄內容僅為:「不能換錢的爛道歉真的就是浪費我的時間」「我沒有要針對那個班長(其實有!)只是好奇軍中的性騷擾申訴會如果啟動調查,會怎麼理解這件事」,原告於營區內向其他同仁告知「會告我退伍在外面告!」等語,準此,僅可推認原告對被告行為不滿,且有意提告求償,無從據此判斷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並未感受到難堪、不適。
5.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地,兩造之身份分別為,原告為服軍事訓練役之學員、被告則為原告所屬上級之上士班長,於有其他與原告同梯之學員在場之情形下,被告仍故意偏女性之音調模仿回覆原告,其行為並因此引發其他受訓人員嘲笑原告之特徵,令原告因此感到被冒犯、敵意、排斥及不適,足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被告身為軍中長官之身份,已致使原告身處軍中同時遭長官、同梯嘲笑其性別特徵,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亦會與原告產生相同之遭冒犯、難堪之感。
6.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為專科醫師所開立,其上載明原告因此事出現淺眠、惡夢,罹患環境適應症併焦慮症狀,益見,原告身處軍中又遭身為長官以上開言行對待、因此遭同僚嘲笑,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雖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徒以其無證據之質疑取代專科醫師之專業判定。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心理上感到痛苦而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2.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行模仿、引發他人嘲笑,原告之人格因此遭羞辱,感到難堪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人格權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5,5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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