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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等人主張屋內遭蟑螂、老鼠侵入,甚至家中成員有遭蟑螂侵入耳內之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市政府○○○○局限期清理通知書,且經被告江○○到庭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江○○於系爭房屋內堆放數量可觀之資源回收物致老鼠、蟑螂橫生,足以推認蟑螂、老鼠係經由被告等人屋內自外竄出而侵入原告等人之住所,而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疏未盡其維護之義務,任其滋生老鼠、蟑螂於原告等人戶內流竄,影響原告等人居住生活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環境消毒費用:
(1)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等人主張屋內遭蟑螂、老鼠大量侵入,乃委請專業清潔公司進行全棟(含對面1樓)消毒,支出消毒費用42,000元,衡以系爭房屋內堆放大量雜物,長期不打掃居家環境,造成老鼠、蟑螂孳生,影響鄰近環境衛生,確實有消毒之必要,且其主張之金額為一個月施作2次,共3個月,亦屬合理,原告等人據此請求消毒費用42,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江○○辯稱,已經做過消毒工作了等語,然無論是被告江○○補正狀、收據或於本院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5月22日請清潔人員把伊哥哥即被告江○○的東西都清掉。清完後有作室內廁所及陽台殺蟲劑消毒。」等語,皆未見被告江○○消毒範圍係針對公共空間或原告等人戶內進行清潔消毒,難認原告等人請求之環境消毒有重複請求或不合理之處,應認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江○○於系爭屋內擺放數量可觀之資源回收物,經里長多次會同○○市政府相關局處人員前往勸導仍未改進,導致老鼠、蟑螂繁衍並於原告等人戶內流竄繁殖,且持續不間斷之情形,堪認對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已造成嚴重影響而達情節重大,是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3)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證、各該選定人及被選定人與被告系爭房屋分屬同棟或有隔距巷弄及因此受到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與被告同棟之選定人及被選定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元,與被告對街即附表編號6、7選定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結,原告等人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16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選定人及被選定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資料來源: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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