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一)、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透過其前妻,結識林○○之妻,並因此輾轉認識林○○。蘇○○明知其非通靈師或靈媒,不具有通靈預知之能力,卻仍對外以上開身分自居,且因知悉林○○對其有通靈預知能力深信不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在林○○位於○○市○○路住處等,向林○○佯稱據其通靈結果顯示,關聖帝君和你有緣,你可以做關聖帝君的代言人且可以讓其妻腿傷盡快痊癒,惟須在你○○市○○路住處內安厝神明及搭建宮廟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誤認蘇○○會確實幫助其搭建宮廟,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依蘇○○以如附表詐騙理由欄所示之內容,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嗣因林○○經久未見安厝神明及搭建宮廟有動工跡象,且僅取得價值顯不相當之太子爺帽子、和服及佛像等宗教物品,復聯繫蘇○○未果,驚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寫筆記影本6張、宗教物品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先後對告訴人設詞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敬畏鬼神、趨吉避凶之人性弱點,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詐騙之手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遊覽車駕駛職務、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額非低、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至被告及告訴人雖均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然被告前於110年間陸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年度○○○字第○○○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99萬1,400元,被告固與被害人林○○達成調解,然因約定分期給付,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9萬1,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林○○,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