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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前妻「一命換一命」 惡男拿狼牙棒到她家前揮舞】
2023-12-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與曾○○前為夫妻,渠等間仍有感情糾紛,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范○○基於恐嚇危害人身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恐嚇犯行:
1.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2時2分至10時35分許之期間,在○○縣某不詳地點,范○○以通訊軟體,向曾○○傳送送:「沒有人可以爛我了」、「沒有耐心」、「第一個誰」、「弟弟妹妹」、「要刪了嗎」、「妳逼瘋我的」、「(我去你家)不用了等等給阿清地ㄅㄠ受死第一個」、「地二個我在跟妳說」、「你真的逼我發瘋了」、「我什麼都不要了就要跟妳一命換一命」及曾○○之小孩曾○○(男)、曾○○(女)在自小客車內之相片與掃刀之相片,並要求曾○○在○○縣○○鎮住處(地址詳卷)見面談判,曾○○為顧及子女生命身體之安全,致曾○○心生畏懼,而應允與范○○見面談判,范○○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曾○○因而應允與范○○見面,同時報警處理。
2.待於同(8)日下午4時30分許,范○○在○○縣○○鎮○○街○○○號前,持狼牙棒朝曾○○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狼牙棒。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中之指證。
3.證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4.「犯嫌范○○涉嫌強制、恐嚇、家暴等案時序表」、○○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曾○○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證人曾○○為恐嚇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恐嚇證人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外包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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