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網站公開發布之文章頁面截圖為證,且為被告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觀該其中一則貼文內容所附照片已經顯示原告個人相貌,並指明原告涉嫌妨害風化,足使閱覽者認為原告已有涉及刑事犯罪嫌疑,顯然妨害原告之名譽權,參以該則貼文按讚數5861個、620則留言、100次分享,影響原告之名譽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職權查無原告涉有妨害風化相關刑事紀錄一節,又被告前以原告於111年3月、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對外以「連女郎」之名義與他人進行賣淫性交易,足以貶損被告之名譽等情,向臺灣○○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觀諸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固提及性交易相關訊息,但部分談話內容則遭遮隱不完整,且為原告所否認形式真正,自不足以認定該對話紀錄係出於兩造間,要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確有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等語,洵屬無據。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欲證明其所言屬實,然有無成立刑事犯罪嫌疑或有罪與否,應屬檢察官或法官職權判斷事項,難能以證人之說詞為據,是被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前為工作夥伴關係,因故發生糾紛,被告係以不限定閱覽對象之公開貼文方式發表原告涉及刑事妨害風化罪嫌之言詞,使任何網路使用者均得以見聞,觸及範圍廣泛,影響原告客觀社會評價之程度應屬較高,兼衡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