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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社區發電機電纜遭竊 法院判保全公司賠120萬】
2023-12-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二)、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三)、公司法第208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111年7月14日協商之錄音譯文記載,林○○詢問:「我需要再說1次嗎?就是8期,然後用抵銷的方式」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表示:「主委,你這個方案分8期,1期15萬,OK一句話我不囉嗦的人,我跟你說OK。那請說你的方式,120萬我全部都OK啦,說坦白話我真的不囉嗦」等語,足見被告確已同意就原告因系爭竊盜案件所受之損害,分8期賠償原告120萬元,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成立。嗣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改稱:「假如說1個月2萬或3萬,我可以」等語,惟此僅係被告單方試圖增加付款之期數及降低每期付款之金額,然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兩造就120萬元分8期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若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未再以新和解契約替代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三)、至被告另辯稱兩造仍繼續討論給付方式,已視為撤銷先前之合意等節,惟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再變更為每月給付2萬元或3萬元,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故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契約未成立等節,並不可採。況林○○最後表示:「你願意120萬元全賠對不對?你願意嗎?」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我願意」等語,益證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確同意賠償原告120萬元。
(四)、參以兩造係於111年7月14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同意分8期賠償原告120萬元,每期15萬元,是被告最遲應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原告第1期款15萬元,並於112年3月31日前清償完畢。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至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須待被告股東會決議後,始有代表被告之權限,故系爭和解契約亦不成立等語。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為被告之董事長,無須待被告股東會決議,即有代表被告之權限,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請求權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6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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