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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錢騙稱被控制行動 親叔匯款後知真相氣到罵「就是要告」】
2023-12-1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二)、刑法第343條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三)、刑法第324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四)、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六)、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渠未積欠暱稱高○○之人債務,且未因此受他人限制行動自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時11分許,先以電話向乙○○佯稱:渠積欠高○○債務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因此遭人控制行動自由等語,嗣後委由不知情之陳○○以電話向乙○○佯稱渠為高○○哥哥,並以簡訊傳送假借據與乙○○,要求乙○○匯款至蔡○○名下○○○○銀行金融帳戶,致乙○○陷於錯誤,乙○○遂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方式,分別於110年10月1日13時45分、同日15時18分許,先後匯款1,500元及3萬元至○○帳戶內,甲○○以代繳蔡○○妹妹蔡○○學費為由,要求蔡○○將3萬1,500元領出後,於同日17時37分許前往蔡○○住所管理室,將上開款項取走,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蔡○○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銀行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借據照片、陳○○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蔡○○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對其姪子即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向檢察官表示「我還是要告」等語。是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合先說明。
2.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3.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叔姪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子,因缺錢花用,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騙錢,並利用不知情之外人,遂其詐欺犯行,連累其他不知情之外人遭受司法調查,行為實有不該,雖詐騙得手之金額並非龐大,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理應重罰,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能坦白承認,犯罪手段平和,及依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1,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苗簡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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