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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拔300元盆栽枝葉 他打官司求償11.7萬....結果曝】
2023-12-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三)、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四)、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五)、民法第18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拔除原告所有之系爭盆栽植物30枝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翻拍影像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有透過訴外人吳正興詢問原告,經原告同意才拔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為舉證,自不足採信。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盆栽植物30枝拔除,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最高法院67年度台再字第17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系爭系爭盆栽植物市價每枝約1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系爭盆栽植物30枝之損害300元,即非無據,且為被告所同意,自應准許。
(三)、第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況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物之毀損,並非人格權之侵害,核無精神上損害賠償可言(民法第18條第2項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拔除其所有之系爭盆栽植物30枝,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71,700元,自屬無據。再者,原告縱然因被告毀損拔除其所有之系爭盆栽植物30枝,而須請假請教律師、開庭、處理本件事務,然此均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間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非屬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請假之薪資損失45,96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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