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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兒子女友「騙人感情、白吃白住」還PO她身分證 婦人違反個資法被判刑】
2023-12-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男友之母親,乙○○因不滿甲○○所為,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許,在○○縣內某處,以其手機連線網路,登入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內,以臉書暱稱「乙○○」,張貼內容為「他自己和別人簽本票,一直在騙人感情又白吃白住她住到那裏就出事也把我們家門用破不賠也欠我女兒5000,請大家小心,還偷我朋友錢」之訊息,並搭配甲○○所有國民身分證正反兩面之照片,足生損害於甲○○,且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有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告訴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婚姻等資料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臉書名稱「乙○○」在臉書社群平台張貼含有前開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圖文,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3.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藉由在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身分證件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貼文已刪除,且已獲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清寒、有2名成年子女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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