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柯文哲愛將偷吃人妻黨工 「街頭熱吻、十指交纏」法院判賠45萬元】
2023-12-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光碟及○○○報導等為證,被告甲○○、乙○○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並以「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等語置辯。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可知該解釋僅就系爭規定以刑罰作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制裁手段與限制個人性自主權欲達成之目的相權衡之結果,有違比例原則;並未否定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忠誠義務而為通姦行為,與相姦者對他方配偶構成基於婚姻制度所生身分法益之侵害。配偶雙方依其許諾,互負忠實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者因之侵害他方之權利,難認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僅係以他方配偶為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權利。該號解釋亦未肯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得毫無限制,可作為侵害被害配偶私權之免責事由至明。被告抗辯於109年5月29日上開解釋文作成後,在憲法典範變遷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之概念,原告以配偶權概念作為提出本件訴訟之基礎,有違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屬無據,亦與前述民法第195條第3項承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規定不符,洵無足採。
(三)、經查,被告甲○○、乙○○於111年12月27日晚間在○○○○路○○○、○○○○站等地十指緊扣牽手逛街;於111年12月27日深夜,在○○某便利商店門口牽手、擁抱、熱吻;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路上牽手走到○○市政府門口當街熱吻;112年1月15日晚間10時,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乙○○抵達○○市○○區串燒店用餐。用完餐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回到停車處共抽一隻菸後,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乙○○一同返回○○員工宿舍,兩人在宿舍共處13小時;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乙○○從○○員工宿舍出來,開往○○○○購物中心,被告乙○○攬著被告甲○○的手逛街,被告甲○○、乙○○二人前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朋友間互動完全不同,反而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該等行為已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二人均為有配偶之人,仍相互有親密互動,顯已動搖原告丙○○、被告甲○○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侵害其配偶權,堪足憑信。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當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被告二人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3月7日起;被告乙○○自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