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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動物保護法3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二)、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同條第二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四)、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飼養黑色犬隻,原應注意防止其飼養的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如犬隻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其飼養的黑色犬隻在供公眾通行的馬路上遊蕩,適遇林○○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號前,遭郭○○飼養的黑色犬隻無故追逐,致林○○遭受驚嚇,騎乘機車失控撞及路旁停放的大貨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手部、大腿及踝部擦傷、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法院判斷:
1.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遭黑色犬隻無故追逐,致使告訴人遭受驚嚇而騎乘機車失控撞及路旁停放的大貨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手部、大腿及踝部擦傷、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乙情,除經被告供稱,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核與遭告訴人騎機車撞擊的大貨車駕駛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畫面無誤。此外,復有被告住所照片與被告飼養犬隻照片共5張、診斷證明書4份、告訴人提出的受傷照片14張、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車籍資料、證號查詢告訴人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2.按動物保護法3條第1款、第5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黑色犬隻的飼主,放任上開黑色犬隻在公眾得出入的馬路上遊蕩,卻無人伴同,且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遭上開黑色犬隻無故追逐,因而受驚嚇致失控撞及路旁大貨車而肇事,並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係因上開黑色犬隻之飼主,未履行防範所飼養的犬隻不得侵害他人身體,以及犬隻不得在無任伴同下出入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義務所致,上開黑色犬隻之飼主,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3.被告雖否認為上開黑色犬隻的飼主。然此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足認案發地點的附近居民主觀上亦認為被告即為上開黑色犬隻的飼主。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不否認其為上開黑色犬隻的飼主,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這隻狗是你在飼養?)答:現在綁起來是我在養的。以前看到牠是拿便當給牠吃」等語,顯示被告始終對上開黑色犬隻供給食物,並未因發生本次事故而改變,事發後並採取一定程度的防範措施,進行管理,堪認告訴人指證告訴人為上開黑色犬隻的飼主,應係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案發當時,上開黑色犬隻為流浪狗,其並非飼主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本院審酌被告飼養黑色犬隻,未注意防範黑色犬隻不得侵害他人,且不得在無人伴同情況下出入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而任由黑色犬隻在外遊蕩期間,追逐行駛於馬路的機車騎士,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突遭黑色犬隻無故追逐而受驚嚇,以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足認素行普通,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擔任臨時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堪認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索賠新臺幣858,7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足見告訴人索賠金額,數目非少,對經濟狀況非佳的被告而言,誠屬不小的經濟負擔,以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付出任何努力,嘗試彌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8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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