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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小王同處一室辯稱「切磋廚藝」 法官不信判賠12萬】
2023-12-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丙○○於112年2月至4月間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
2.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12年2月至4月間,仍與甲○○有如共乘機車、共食、牽手、共同進出系爭房屋之行為。考諸丙○○與甲○○均為有配偶之人,於一般異性交往過程理應保留適當距離,惟其等卻有十指交扣、親密挽手或單獨進出系爭房屋等行為,要非明知甲○○有配偶之人情形下,所應有之適宜舉動。足徵被告間存有顯逾普通朋友關係之往來舉止,當為明確。故被告辯稱丙○○是基於好心攙扶年長的甲○○,在系爭房屋乃共同切磋廚藝云云,均非可取。
3.又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又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查原告所提之相關照片、影片,均為被告共同出入公共場合之影像,被告之行止原即暴露於公眾視線,難認其等生活私密領域已受相當之侵擾。又原告須就被告妨害婚姻行為及時蒐證,否則將可能致其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是原告雖有紀錄被告行蹤之行為,然審酌原告係基於保護配偶身分利益之目的,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影片、照片,綜合比較蒐證現實存在之困難,及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加以權衡法益,應認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影片,於本件訴訟中得為裁判基礎。被告抗辯不得採用前揭證據,尚不足取。
4.基此,原告主張丙○○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原告未證明甲○○為系爭行為時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不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故意過失、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2.甲○○否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辯稱我有告訴丙○○我是有家室的人,順便問及丙○○是否結婚,丙○○似有難言之隱,故為尊重丙○○隱私,就沒有再追問,直至原告起訴,方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核與丙○○辯稱其未告知甲○○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等詞相符,是原告自應就甲○○為系爭行為時,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盡舉證之責。
3.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僅主張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知,甲○○當可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衡酌現今社會男女交往情態,中年離婚之情形不在少數,中年交友之可能亦屬平常,則未達深入交往前,尊重他人隱私未過度探詢婚姻狀況亦無違常情,自不能僅以被告均已中年,遽論甲○○一定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況原告既未具體敘明何種經驗法則得為上開推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4.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甲○○主觀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則其請求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三)、丙○○應賠償原告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1.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2.考以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時長約2個月左右,期間雖非短暫,丙○○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衡諸原告與丙○○時常爭吵,即使在乙○○小時候,也曾目睹二人吵架,且原告於爭吵時會摔東西發洩情緒。原告於去年或前年爭吵時曾掐住丙○○的脖子等情,為乙○○證述明確,可見其二人之感情尚非篤好,是審酌丙○○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堪認原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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