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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9時28分許、111年7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許,先後在○○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內,徒手撕毀○○市政府○○局○○○○管理處在該處柱子上所張貼之「禁止吸菸」標誌貼紙各1張。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園柱子上之「禁止吸菸」標誌貼紙為公務員職務上所管理之公物,竟僅因自己抽菸遭處以罰鍰而對於禁止吸菸之規定不滿,進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任意破壞毀損致不堪使用,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公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以徒手撕毀貼紙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36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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