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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塔內投老鼠藥害鄰中毒皮膚過敏 恐怖男鄰居判賠40萬元】
2023-12-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鄭○○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有於原告2人水塔內投放滅鼠藥物,並導致原告2人皮膚過敏:
1.被告於109年8月6日前某日將含有可滅鼠成分之滅鼠藥物投放至其等頂樓水塔內,導致原告2人發生皮膚過敏反應,原告2人發覺飲用水源有異味,且於水塔內發現藍綠色懸浮物,而於109年8月6日報警處理,警方於水塔採集藍綠色懸浮物送驗,結果確認含有可滅鼠成分,嗣後被告於109年8月30日持裝有可滅鼠成分之保特瓶,欲至原告2人使用水塔內投放,因該水塔蓋子上鎖而無法投放,適原告鄭○○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被告乃將其手持保特瓶內滅鼠藥物沿女兒牆往下倒至○○街○○之○號旁防火巷內,該防火巷內藥物經送驗後,確認亦含有可滅鼠成分,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判決有罪,嗣後臺灣○○法院刑事庭以○○○年度○○字第○○○○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核與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2.被告雖否認於109年8月6日前某日投放滅鼠藥物至原告2人使用水塔內,然被告並不爭執於109年8月30日持保特瓶至原告2人頂樓水塔,欲將保特瓶內物品投放至該水塔內,因該水塔蓋子上鎖而未果等情,而被告109年8月30日所持保特瓶內物品經警方採集送驗後,確認有可滅鼠成分,此與原告2人於109年8月6日報警採集其水塔內懸浮物體,送驗後確認含有可滅鼠成分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辯稱其僅係欲投放肥料讓原告楊○○拉肚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又被告自承與原告楊○○因社區停車位而有糾紛,兩人關係不睦,而原告2人於109年8月6日前已發現飲用水質有異,故而報警採集送驗,並將水塔蓋子上鎖,堪認被告有投放影響人體健康物品之動機且已實際投放,被告前開否認,並無可採。
4.至於被告雖辯稱可滅鼠成分影響人體抗凝血功能,原告2人皮膚過敏反應與可滅鼠成分無關云云,然可滅鼠成分之中毒反應除造成出血症狀外,其臨床症狀亦包括過敏,而原告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均稱有身體發癢之過敏反應,且於本院時提出原告楊○○皮膚紅腫照片為佐,與可滅鼠成分中毒症狀相符,可認原告2人確因飲用被告於水塔內投放可滅鼠成分滅鼠藥物而發生皮膚過敏之中毒反應,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各賠償: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因飲用被告於水塔內投放滅鼠藥物而中毒,並產生皮膚過敏反應,其等之身體健康權自因被告故意行為受到侵害,原告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原告楊○○間嫌隙糾紛,竟故意使原告2人飲用具抗凝血劑作用之可滅鼠成分水源,並造成原告2人皮膚過敏之中毒反應,幸原告2人發覺飲用水質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將水塔蓋子上鎖,方未造成更嚴重之中毒結果,及原告2人因中毒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於請求各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侵害原告2人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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