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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眼鏡戀上專櫃已婚女 「這原因」偷吃代價再加25萬】
2023-12-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其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是否相當?本院判斷如下:
1.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與林○○發生10餘次之性行為,且未佩戴保險套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於簡訊中向上訴人坦承無訛。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受害程度、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所為之多次不安全性行為,增加上訴人於不知情下罹患各種藉由體液感染之疾病,及扶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其中25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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