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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上班12hrs「沒勞保、加班費」瓦斯行判賠28萬】
2023-12-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五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二)、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三)、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一項規定:「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同條第五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四)、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五)、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一項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六)、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七)、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一項第1、2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同條第四項本文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八)、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二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同條第二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前段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十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十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98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36,72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高○○上開證述,佐以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並按日計酬予原告,堪信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且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全職工作者。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受僱,應無可採。
(二)、被告雖以高○○原擔任日班會計,108年10月31日適逢晚班會計離職,高○○以想增加收入為由自願再兼晚班工作。詎料高○○竟於111年12月21日夥同臨時工聯手先向○○市政府○○局○○○○處檢舉被告使員工超時工作、無員工資料、無出勤紀錄、無薪資明細及違規營業……等。再持誇大不實之欠薪清單,聲請○○市政府○○局調解。被告誤信調解人之言,誤以為和解可不受處罰,遂以50萬元和解金換取高○○撤銷檢舉。然○○市政府仍裁罰被告,可見證人與原告沆瀣一氣,居心叵測,所為證詞不可採信為辯。惟查,高○○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信評性。且被告使高○○從事早晚班之會計工作,足見高○○確實有加班事由。高○○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以及提出檢舉,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高○○嗣後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已無糾葛,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袒護原告並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原告曾在109年間詢問高○○可否就兩造間之爭議作證,但遭高○○拒絕。若高○○有意與原告勾串,當時自無拒絕原告之理,足見高○○在本件僅是被動受傳喚出庭為親身見聞之證述,尚難認其證詞為不實。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且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全職工作者,可以認定。
(三)、原告之出勤情形:
1.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5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提出出勤紀錄。
2.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照前開法規,原告主張之受僱期間之出勤紀錄,均為被告所應保存者。被告既然未能提出其依法應保存之出勤紀錄,本院自得依照上揭規定並參酌高○○之證詞,審認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至109年1月6日離職,受僱期間固定於每週三及六休假,每月出勤日數至少20日。每日工作時間則為上午7時至晚間8時30分,扣除中午休息1時30分,出勤總時數共有12小時,除正常工作8小時外,每日均有加班4小時,附表二之國定假日均有出勤且沒有休特休等主張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勞基法並未排除按時(日)計酬者適用例假日、休息日工資照給之規定,然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在審議每小時基本工資時,已考量按時(日)計酬者之特性,將例假日及休息日應獲得之工資納入計算,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休息日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然除上開例假日、休息日外,按時(日)計酬之勞工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仍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且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按日計酬者之工資並無包括國定假日之工資,若按日計酬者於國定假日出勤,仍應依法給付工資。且按日計酬者亦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
2.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1)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第37條、第39條亦有明定。
(2)原告受僱期間之時薪基本工資、正常工時日薪(依照時薪基本工資乘以8小時)、按照基本工資計算之每日4小時加班費(因勞基法為最低標準,依法不得低於勞基法,故每小時加班費採無條件進位。再按照前二小時、後二小時分別乘以各該每小時加班費,加總所得)、每日應領薪資(加總前揭日薪及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以每日應領薪資扣除原告每日所領1,500元所得差額,乘以20日,即為每月所積欠之加班費。以此計算原告受僱期間所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共220,776元。另依照附表二所示國定假日,依照時薪基本工資計算出勤8小時之工資,合計共11,760元。
3.特休未休工資:
(1)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前段明定。
(2)查,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算之特休年資、可請求之特休未休天數、請休期間(即行使特休權利期間)、日薪(以時薪基本工資乘以8小時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依此計算原告所得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為12,448元。
4.勞工退休金提撥:
(1)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可採。
(2)查原告受僱期間之月薪、提繳級距、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四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36,7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36,72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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