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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會有嫌隙 他盜個資替校友申請志願入營判刑2月】
2023-12-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220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六)、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與楊○○(原名楊○○)均係○○大學校友,並曾同時參加○○大學學生會而結識,詎廖○○因曾與楊○○有嫌隙,竟意圖損害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楊○○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乃屬楊○○之個人資料,不得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楊○○之個人資料,隨即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市○○○○部網站,偽冒楊○○之身分,將楊○○之身分資料輸入上開網站網頁內,向○○市○○○○部申請報名志願入營,藉此擅自蒐集、處理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楊○○。嗣楊○○接獲○○市○○○○部網站電話通知,察覺個人資料遭盜用,遂報警調閱該網站登入相關紀錄,查得IP位址為廖○○以上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並循線於111年5月6日通知廖○○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告訴人提出之第二次全員例會會議紀錄。
4.○○部○○○○○○署○○○○部函、○○市○○○○部函文檢附志願入營案件管理資料、○○市○○○○部網站登入IP位址、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廖○○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冒用告訴人楊○○之身分資料,將其身分資料輸入○○市○○○○部網站,向○○市○○○○部申請報名志願入營,使告訴人無端受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告訴人申請報名志願入營之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已傳送予○○市○○○○部而非被告持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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