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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男轉機來台「當街強擄3歲女童」 遭判刑4月、驅逐出境】
2023-11-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 判決主文:
(一)、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是○○籍人士,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22分左右,因短期入境我國,於隔天(9日)凌晨喝酒後即開始在○○市○○區、○○區陸續丟擲他人雨傘或欲強行進入非其住宿之飯店鬧事;到了同月9日18時20分左右,在○○市○○區○○○路○○號人行道旁,見素不相識之丙○○雙手抱3歲女兒○○○(下稱A女童)並帶同6歲女兒○○○(下稱B女童)行走於狹窄之人行道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突然上前以雙手強抓丙○○懷中的A女童,欲強行抱走A女童,經丙○○用力抱緊A女童,並閃避、尖叫以避免A女童遭搶走後,甲○○○○○○仍繼續強行拉扯A女童雙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及A女童之行動自由。嗣因丙○○持續尖叫引起路人注意,甲○○○○○○始鬆手,嗣經丙○○報警到場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112年10月9日偵辦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執勤報告、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市○○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市○○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被告○○航空訂票資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等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2.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童於案發當時為未滿7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3.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A童所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丙○○及A童為強制犯行,因其目的同一,且行為重疊,應與一行為觸犯罪名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惟於在台停留期間因喝酒而有前開不當違法行為,所為侵害被害人丙○○及A童之自由法益,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A童及其母親原諒之意思,惟因A童及其母親並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之態度,併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兒子2歲、女兒9歲,子女跟老婆都在○○,之前從事種菜、製造麵粉工作,田地都賣掉了,要去其他地方賺錢,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按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籍之外國人,原計劃前往○○○,因轉機而暫時停留台灣,現在已無合法停留之身分,又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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