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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尪偷吃 女罵公婆罰5千 人妻曖昧網公 判賠2萬】
2023-11-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
(1)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見乙○○於110年1月19日以暱稱「柒柒」陳稱「我都剩3公分而已還要在短哦」,甲○○以暱稱「柒拉」回覆「對在短、整天只想有的沒的、超色的、不要碰我了、我不去○○了」等語,並於110年1月20日為「我星期六下去」、「要記得想我」等對話,與乙○○約定於當週週六見面,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為被告間對話;又依被告間110年1月19日晚間23時1分許對話錄音譯文,甲○○向訴外人即其未成年子女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阿妹,北鼻耶,妳要跟北鼻講話嗎?」、「妳叫北鼻」等語,乙○○亦詢問「阿妹,妳在幹嘛?」等語,可見甲○○以「北鼻」之親暱稱謂稱呼乙○○,甲○○復於110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陳稱其有精神出軌,足知被告於原告與甲○○110年2月8日離婚前,即有為親暱對話、相約見面等曖昧往來,已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
(2)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在手機遊戲○○聊天等語,並提出甲○○110年1月17日臉書貼文為證,惟依該貼文內容:「跟我玩一樣遊戲~你卻說不好玩……所以我在遊戲上跟別人組cp~你就叫我去給別人槓~我知道是情緒來說的氣話……」等語,可知原告知悉被告在手機遊戲○○中以情侶身分配對後,有向甲○○表達其生氣、不滿之情緒,當難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在手機遊戲○○組成情侶配對,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甲○○有於110年2月7日前往○○找乙○○,並提出手機截圖照片、電子地圖為證。惟依原告所提110年2月7日定位畫面截圖照片觀之,僅可見一動漫人物圖像位在○○○街○○巷、○○街附近,無從判別準確位置,是該動漫人物圖像位置是否即為甲○○所在地、該地是否為乙○○住所、乙○○是否同在該地,均有疑義,自難認原告主張甲○○於110年2月7日有至○○找乙○○乙節為真。至原告所提甲○○110年3月10日臉書貼文截圖照片,此係甲○○於與原告110年2月8日離婚後之貼文,內容僅稱「我非常愛喝綠茶,沒有綠茶我真的不行……」等語,亦未提及其於110年2月8日前有何與乙○○交往之行為,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4)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暴力傾向,甲○○本欲離婚,且原告有於110年4月及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坦承錯誤,並多次向甲○○致歉,原告與甲○○婚姻破碎,非肇因於乙○○之介入等語,然無論原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關係是否和睦、婚姻有無破綻,均非被告於前開期間另外發展交往關係之正當理由,且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客觀上無法排除破鏡重圓之可能性,雙方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仍應予保障。
(5)至被告援引他院判決,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等語,僅屬個案法官之見解,不拘束本院。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甲○○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產生曖昧情愫,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審酌原告與甲○○於98年4月7日結婚、110年2月8日離婚,被告間於110年1月19日後為逾越男女正常往來行為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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