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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機車給16歲友人騎乘自摔身亡 違反保護他人 18歲男判賠56萬】
2023-11-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二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一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六)、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66,98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均有明定。又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亦為同規定第50條第1項所明文。此規定除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外,亦為保護尚未領取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避免在行車經驗不足之情況下,冒然行車,除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外,亦可能危及自身之生命或財產安全,可認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在明知林○○未滿18歲,尚未領得駕駛之執照,竟代林○○購車,交其使用,致生上開事故,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甲○○請求之醫療救護費20,465元及殯葬費397,000元 ,共計417,465元,被告未予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1)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林○○於前揭事故發生時年16歲,正值年輕,原告為林○○之雙親,被告當時為18歲之人,綜合參酌原告與林○○之身分關係、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前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頓失兒子之苦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0,000元,應為適當。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乙情,自無足採。
(3)綜上,甲○○、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17,465元、500,000元。
(三)、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林○○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事發路段自摔,足認林○○就上開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甲○○、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6,986元、200,000元。
(四)、綜上所述,甲○○、林○○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6,986元、200,000元,及均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3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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