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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駕累犯!北市女拉K後15分鐘騎車自摔 鼻孔上的粉出賣她】
2023-11-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二)、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二、 判決主文:
連○○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街○○巷○○號○樓之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市○○區○○路○○○巷○○號前,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自摔倒地,經路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得其鼻孔殘留不明粉末,遂經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違警到場時,其意識不清,鼻孔殘留不明粉末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此外並有○○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佐以被告自承係於查獲前15分鐘甫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見被告確有因服用毒品至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為累犯,並請求依法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前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堪認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又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散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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