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跨區執業不想繳服務費 台中律師判賠竹律公會2萬元】
2023-11-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律師法第139條規定:「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於所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向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但專任於公益法人之機構律師,無償受委任處理公益案件者,不在此限。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依前項規定申請跨區執業者,應依下列規定之服務費數額,按月繳納予該地方律師公會。但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關於服務費數額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地方律師公會所屬一般會員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三百元。二、地方律師公會所屬一般會員未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四百元。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者,其執業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對該律師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應繳納服務費,該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服務費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二)、律師法第52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四)、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律師法第13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章程第21條第1、2項規定「律師未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受委任於本會轄區內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律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職業費用。」,「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終止跨區執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定之;修正時亦同」,第22條第1項規定:「律師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本會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10倍以下之滯納金」。
(二)、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申請於原告公會區域跨區執業,該申請書下方記載:「注意事項:依據律師法第139條規定,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前申請於本會跨區執業者,應按月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300元。未依法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者,經本會定期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應繳納服務費,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未繳納服務費10倍以下之滯納金」。被告填具原告公會印就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持向原告申請於原告公會區域跨區執業,顯然表示同意願依前開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約定繳納跨區服務費,且同意遲延未繳應依約定納滯納金。
(三)、次查,被告未繳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跨區服務費,以每月300元計算共計7006元,又依原告章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課予2倍之滯納金,被告欠跨區服務費7006元,2倍之滯納金為1萬4012元,以上總計為2萬1018元,原告請求被告繳納跨區服務費7006元及滯納金1萬4012元,核屬有據。
(四)、被告抗辯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已於110年3月27日第1屆第1次、111年4月16日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全文,並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作出規定,故應停止適用律師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等語。查,律師法第139條立法理由:「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之過渡期間內,自無從以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規範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爰增訂本條資為律師於過渡期間內跨區執業之依循。」。是以,律師法第139條適用期間至「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止。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第33條第3項規定「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繳交本會之全國執行費用為每月700元,並自112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已繳交全國執業費用之本會個人會員,毋須再繳納前項之跨區執業費」,則律師法第139條適用期間應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繳納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跨區服務費,尚與律師法第139條規定無違,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律師法第52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法無明文規定為公法人,且無賦予公權力,其地位應為私法人。律師法第139條關於律師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須待律師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服務,依跨區服務申請書之約定,而發生私法拘束效力,因此所生爭議,屬私法事件。又被告是否向原告申請跨區執業,屬被告得自由決定,律師法規定律師申請跨區執業,應按月繳納服務費予該地方律師公會,原告章程依此規定律師申請跨區執業應按月繳納服務費,印就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供跨區執業律師申請使用,合於法律規定,自無不合理差別待遇或違反憲法平等權情事,被告認原告引用律師法第139條規定違反憲法平等權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跨區執業服務費云云,並無理由。
(六)、又被告申請於原告公會區域跨區執業,應依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約定繳納跨區服務費,與被告實際有無使用原告物品、處所、服務等無涉,被告抗辯並無使用原告物品、處所、服務等,故得不付跨區服務費,並無理由。
(七)、按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跨區申請書約定:「未依法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者,經本會定期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應繳納服務費,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未繳納服務費10倍以下之滯納金」,性質為遲延給付約定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兩造就此違約金性質別無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遲延給付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遲延期間不能動支服務費之損失,並委請律師提起本訴維護權益,造成相關勞費支出,原告依約最高得請求服務費10倍之滯納金,本件僅請求服務費2倍之滯納金,應屬合理而無過高,被告抗辯應酌減滯納金至0元云云,並不足取。
(九)、從而,原告依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018元及其中1萬401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3元,餘由原告負擔。
【資料來源: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3200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