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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通緝犯冒名應訊騙過檢調 2戶政職員讓他現原形】
2023-11-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7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刑法第38條第三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郭○○」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市○○區○○路○段○○○○○號○○樓,為○○部○○局○○縣○○站調查官持本院所核發之○○○年度○○字第○○○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逃避執行及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不知情之郭○○之身分年籍資料應詢,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偽簽「郭○○」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其中附表編號1、5、7之部分,分別表示收受拘票、以「郭○○」之名義為指認及具結之意思表示,在其上簽署完成後持之交付承辦之○○部○○局○○縣○○站調查官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郭○○」、○○部○○局○○縣○○站及臺灣○○地方檢察署等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嗣因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持「郭○○」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辦公處要求補發「郭○○」身分證,經該戶政事務所辦公處職員劉○○發現其與「郭○○」本人特徵不符,於戶役政系統上備註身分證疑似遭冒領並註銷之,並因速○○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劉○○辦公處作人別確認時,經承辦職員張○○察覺上開備註且進行人臉辨識後,發現與「郭○○」本人特徵不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戶政事務所職員劉○○、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比對結果及如附表所示文書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在文件上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從而,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臺灣○○地方檢察署察官拘票」、「○○部○○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人結文」等文書上,分別偽造「郭○○」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將之交予○○部○○局○○縣○○站調查官(下稱調查官)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而行使之,以表示被害人郭○○本人已收受上開檢察官所簽署之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人結文、並知悉檢察官派員拘提、指認犯罪嫌疑人及其偵查庭上對檢察官所為證述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調查官及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及編號6所示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3.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並交付調查官及檢察官而行使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及編號6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偽造署押罪。
4.被告先後於如附表附表編號2至編號4及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冒被害人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槍砲案件之執行,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署押,致被害人陷於無辜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損及調查官及檢察官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而其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後未幾旋被警方查獲,造成之危害尚輕,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槍砲案件、入監所前無業、家中尚有人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2.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簽之「郭○○」署名,及冒用其名義偽造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臺灣○○地方檢察署察官拘票」、「○○部○○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人結文」等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經被告交予調查官及檢察官而行使之,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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