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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亦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聯絡,對原告為本件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299萬8000元予其等,因此受有該等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299萬8000元,應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99萬8000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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