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泳客溺水2分39秒拉起仍不治 救生員、高雄大學判賠241萬元】
2023-11-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8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四)、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五)、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六)、民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八)、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九)、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新臺幣647,8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大學應給付原告柯○○新臺幣247,8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新臺幣320,1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林○○對於陳○○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大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2.被害人陳○○於109年8月29日付費至被告○○大學游泳池游泳,於同日14時42至44分期間,在被告○○大學游泳池內發生溺水,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1時57分死亡等情,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足見陳○○於13:47:48已在水中掙扎動作,且無明顯前進,之後即無划水游泳前進之動作,僅於水中漂浮,而被告林○○係於13:49:38時出現於泳池邊觀看陳○○,於13:50:27始將將陳○○拉上岸,並進行後續急救行為,參照溺水者可能徵兆為頭在水裡,嘴巴朝上並打開,眼神渙散,頭髮蓋住額頭或眼睛,原地垂直踢水但無前進等,惟救生員判斷泳客是否溺水或憋氣,原則只能由泳客動作或是救生員救溺經驗判定等語,觀以陳○○頭面向水底於水中掙扎無明顯前進之情形,足認陳○○於13:47:48已發生溺水,且其後續身體浮沈之狀態,亦顯與憋氣之泳客動作不同。而被告林○○自述,又依監視畫面所示陳○○原以蛙式游泳,卻突然未有划水動作,而手腳在水底不停擺動,且事發時該區域僅有3名泳客,人數甚少,則被告林○○既能在椅子上清楚監控泳池狀況,則於陳○○溺水時,理應可於第一時間發現陳○○溺水,惟被告林○○卻遲至13:50:27始將陳○○拉上岸,並進行後續急救行為,自已違反其救生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行為。又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林○○受僱於被告○○大學,則原告主張被告○○大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大學雖辯稱被告林○○將陳○○拉上岸急救遠低於人類腦部缺氧超過8分鐘之腦死時間,或缺氧4至6分鐘造成腦部缺氧損傷之時間,自無遲延救助等語,惟依上開○○部○○署112年2月17日函文固有提及醫學研究人類腦部缺氧超過4至6分鐘可能受到損害,超過8分鐘將導致腦死亡等語,惟此僅係醫學研究統計之時間,仍應依個案情境判斷,尚難以此標準認定被告林○○有無過失之依據,否則無異容許救生員可待4至6分鐘甚至8分鐘後再行注意義務,而系爭溺水事件若以陳○○於13:47:48已發生溺水至13:50:27被告林○○將陳○○拉上岸,已近3分鐘,且陳○○當時仍在游泳過程中,呼吸速率本較一般未運動者快速,更須大量換氣,又系爭溺水事件確已造成陳○○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大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按消保法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是以,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又○○部○○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範;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3點亦定有明文。被告○○大學經營之游泳池對外開放,向民眾收費,原告係繳費後入場等情,為被告○○大學所自承,足見被告○○大學提供游泳池供消費者游泳,依游泳池管理規範,應符建築法、消防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等法規,且需維持水質之衛生,並配置救生員及救生器材,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點亦訂明其立法目的,足見游泳池業者設置游泳池供人游泳並非單純提供硬體設施而已,尚包含提供服務,故不論是硬體的設施,或游泳池相關管理及救生員等安全措施之配置,均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大學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安全之危險。被告○○大學辯稱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自非可採。
5.被告○○大學就其提供之服務,其中救生員被告林○○未即時注意發現陳○○溺水之情形,致陳○○因而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大學未依消保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大學亦未舉反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學就陳○○之死亡結果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6.被告林○○雖辯稱並無過失行為,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被告林○○已違反其救生員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參照),惟偵查中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係另一監視器由上往下俯攝之畫面,並未能察覺陳○○之水中動作及身體隨水流漂浮之不正常狀態,因而本院為與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故被告林○○所辯,自非可信。
7.被告○○大學另辯稱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等語,惟被告○○大學經營之游泳池對外開放,向不特定民眾收費,業如前述,則被告○○大學所為,係屬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不生國家賠償問題,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所生損害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故被告○○大學辯稱原告僅能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林○○與○○大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殯葬費部分:
原告柯○○主張支出殯葬費382,805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柯○○提出之○○禮儀服務明細款單212,805元,其上已載明「收款人陳○○9/22收款完畢」等語,應認該文書為真正且可信,被告林○○否認此部分支出,自非可採。又○○市○○區場地設施使用費35,000元,係○○市殯葬管理處殯儀設施規費,亦屬必要費用。至於原告柯○○支出之功德金100,000元,及素食喪宴費35,000元,並非喪葬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柯○○得請求之殯葬費為247,805元。被告○○大學雖抗辯於242,465元範圍內不爭執,惟該研究僅系統計平均值,並非絕對之標準,而原告柯○○實際支出之殯葬費用為247,805元,實與調查研究之平均值相差不遠,自仍應以原告柯○○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據,故被告○○大學所辯,自非可採。
(2)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A.按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柯○○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大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82,805元,為被告○○大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B.經查,被告○○大學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據。
C.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大學提供游泳池之服務及設施,因救生員違反之注意義務僅及抽象輕過失之程度、陳○○死亡之結果、及原告柯○○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柯○○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其損害額之1倍即247,805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扶養費部分:
A.經查,原告陳○○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癌,無法工作且無財產,需他人扶養,其扶養義務人為5人(包含陳○○)。系爭溺水事件發生時即109年8月29日,原告陳○○為62歲等情,而原告陳○○罹前列腺癌為第一期,其平均餘命無法推估,又實際的餘命應可依病人的健康狀況作調整。目前尚無仔細及可靠的推算公式,不過可參考NCCNSeniorAdultOncologyGuildeline(SAO-A)所推薦的,依病人的健康分佈最佳quartile加50%,最不好的quartile減50%為宜等語,則原告陳○○雖患有上開疾病,參以現行醫療之專業程度,並無證據可證明其平均餘命顯然低於一般人,而對照109年○○市簡易生命表,6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25年,則原告陳○○主張其平均餘命以10年計算,自屬可採。又原告陳○○自109年8月29日至112年7月4日支出安養費1,038,935元,領取低收補助216,172元、身障補助309,260元等情,原告陳○○自109年8月29日至112年7月4日實際所需安養費513,503元,陳○○應負擔1/5之扶養義務,故原告陳○○得請求扶養費為102,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原告陳○○請求112年7月5日起至119年8月28日止,安養費以每月14,806元計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7,481元,故原告陳○○得請求扶養費為217,481元。從而,原告陳○○共得請求扶養費為320,182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A.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B.系爭溺水事件造成陳○○死亡,陳○○係原告柯○○之配偶,原告柯○○、柯○○、柯○○之母,原告均遭喪偶及喪母之痛而天人永隔,足認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甚深,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柯○○、柯○○、柯○○、柯○○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各均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5)從而,原告柯○○、柯○○、柯○○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柯○○得請求殯葬費247,80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247,805元、原告陳○○得請求扶養費320,182元。
3.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大學固辯稱陳○○游泳技能尚未純熟,未考量體力已大幅降低,仍執意進入深水區,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陳○○並無慢性疾病,且並非不會游泳之人,又陳○○是否體力大幅降低,亦未有證據可以證明,況泳客之體力好壞亦不必然會造成溺水之結果,難認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大學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400,0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647,805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大學應給付原告柯○○247,805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400,0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400,0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320,182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連帶負擔。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