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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官變小偷!潛入學員寢室偷5200元 少校丟了工作還判刑】
2023-11-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一項第8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刑法第40條之2第一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二、 判決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曾在○軍○○兵○○○○部○○○○處擔任○○○○○○官(其於民國100年8月8日入伍,已於112年1月1日因汰除退伍),其於服役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均乘該○○部受訓學員外出操課之際,假借督導之名義潛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著手行竊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人所有財物,惟因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暨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嗣經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發覺遭竊後,旋即報告部隊長官,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戊○○及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為證人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圖4份、被害人乙○○所出具之報告書1份、被害人戊○○所出具之報告書1份、被害人丁○○所出具之報告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現場照片35幀、○軍○○兵○○○○部案件查證報告1份、被害人甲○○所出具之報告書1份暨證人曾○○○○所出具之報告書2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0年8月8日入伍,擔任○軍○○兵○○○○部○○○○處擔任○○○○○○官,於112年1月1日退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在營區竊取財物之犯行,均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論處;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至4號部分所為,各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應均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未遂罪及3次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素行尚稱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營區內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給付被害人丁○○和解款項等情,惟被告並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復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其需給付撫養費、現從事助理工程師及其他兼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有信貸債務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及4號所示犯行時分別所竊得之現金800元及200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3.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42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丁○○和解並給付4200元予被害人丁○○一節,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軍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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