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二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一項第8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六)、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刑法220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八)、刑法第339條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九)、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十一)、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一)、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廠牌○○,含該門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原係○軍第○軍團○兵第○○○○部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1月1日退伍),於服役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營區會客室2樓寢室之甲○○內務櫃,徒手竊取甲○○之皮夾1只(內含證件、○○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銀行、○○銀行】、新臺幣【下同】1,700元現金【已歸還甲○○】)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起至44分許止,在營區會客室籃球場,以其手機連線至手機內建應用程式,輸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信用卡等準私文書資料,佯裝為甲○○本人刷卡13次,欲購買網路遊戲「秘境傳說」鑽石點數,其中9次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盜刷行為,共以2萬6,490元之價格交易成功既遂,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盜刷行為因餘額不足而未遂,致該網路遊戲所屬公司、○○銀行、○○銀行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鑽石點數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及上開網路遊戲所屬公司、○○銀行、○○銀行對於本案信用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乙○○於憲詢、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憲詢、偵查中之指證。
3.證人田○○於憲詢之證述。
4.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軍第○軍團○兵第○○○○部111年10月12日令所附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5.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1月1日退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則被告現已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被告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附表二」、「附表一編號⒏、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各2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附表二」、「附表一編號⒏、⒐」,分別係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持同一告訴人甲○○之不同銀行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盜刷,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同一銀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雖因餘額不足而刷卡失敗而止於未遂階段,惟依前揭說明,此既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為之詐欺得利既遂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
4.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上午7時10分至同日時44分止,在案發營區會客室籃球場,以一行為接續為「附表一編號⒈至⒎、附表二」、「附表一編號⒏、⒐」之盜刷消費,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本案所犯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6.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於營區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後,復利用所竊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擅自綁定並在網路上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竊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彌補,已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含該門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綁定其所竊得告訴人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並進行盜刷犯行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雖以告訴人之名義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購買「秘境傳說」遊戲網站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490元之鑽石點數(下稱遊戲點數),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已就被告盜刷信用卡之部分請銀行退刷,只有損失換卡費用約500元等語,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實際的遊戲點數,當下點數是有進去,但後來被取消,我的遊戲帳號現在都登不進去,遊戲網站顯示該用戶停用等語,可見告訴人已請發卡銀行刷退被告盜刷款項,且被告亦已遭「秘境傳說」遊戲網站予以停權,則被告實際上未保有價值2萬6,49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復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5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則在被告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並已另行賠償告訴人換卡損失等情況下,若再對被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3.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⒋至⒍所示之物,經告訴人已申請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新聞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