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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煙燻滷味店另創他品牌店營利 加盟主被判賠總店】
2023-11-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於107年7月14日加入原告之○○煙燻滷味加盟店,並簽有○○煙燻滷味加盟店契約書,惟嗣被告梁○○之配偶即被告鄭○○於109年6月起另開設○○煙燻滷味(嗣改名為○○○),而被告梁○○則幫忙經營,因被告梁○○、鄭○○違反加盟店契約書中有關「於契約期滿日起(含甲方提出終止契約)二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之約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煙燻滷味加盟契約書、臉書訊息、○○○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可參,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契約期滿日隔日起10日內,乙方(梁○○)若無續約須無異議放棄加盟權…且乙方(被告梁○○)於契約期滿日起(含甲方提出終止契約)二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被告梁○○有幫忙經營,則被告梁○○應屬從事相關行業,已違反上開○○煙燻滷味加盟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梁○○請求損害賠償。
(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梁○○從事與原告之相關行業,與原告競爭,自會影響原告之營業收入,原告自有損害,但原告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之損害額為30萬元較為適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梁○○賠償30萬元。
(四)、系爭加盟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梁○○所簽訂,被告鄭○○並未與原告簽訂,被告鄭○○並不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鄭○○請求賠償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梁○○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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