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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被罵「老妖婆」持鑰匙戳傷童 失控婦下場出爐 】
2023-11-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新臺幣3萬1,3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鑰匙朝向其臉部及額頭戳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造成其身體、生理及精神皆受有極大痛苦等情。惟被告抗辯程○○未受系爭傷害,此傷口為舊傷結痂等語。然觀諸程○○於111年4月5日至○○○急診之病歷及相關照片,可知程○○於該日確實受有系爭傷害,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之。故被告對程○○故意為上開傷害行為,已侵害程○○之身體健康權,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另羅○主張其遭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致其名譽及人格受侵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系爭言論均意涵對羅○人格之負面評價,使一般人感受輕蔑,且以難堪侮辱性之字眼形容羅○,足使不特定人對羅○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而貶損社會上對羅○之人格評價,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確已侵害羅○之名譽權。
3.再參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經本件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臺灣高等法院○○分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同此認定。堪認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1.請求賠償程○○醫療費用1,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程○○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業據其提出○○○○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認此係治療程○○所受傷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分別不法侵害程○○之身體健康權及羅○之名譽、人格權,衡情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屬灼然,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程○○、羅○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2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綜上,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1,360元;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程○○3萬1,360元、羅○2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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