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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同事LINE封鎖 還寄20電郵猛追/博士判跟騷 賠27萬緩刑】
2023-11-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代號0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前為同事關係。丙○○因於民國111年9月間發現LINE遭甲女封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他人之犯意,自11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接續寄送電子郵件20餘封及明信片1封,電子郵件及明信片內容為要求甲女與其聯繫、表達對於甲女斷絕聯繫及封鎖之不滿、表達對甲女之愛意等節,致甲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寄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明信片。
4.被告乙○○於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甲女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陸續寄發電子郵件及明信片予告訴人甲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2.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若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作為,應得據為其妥適量刑之有利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7萬元,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事,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為滿足自身私慾,在告訴人已明示拒絕接受被告追求之好意,且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後,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陸續以寄發電子郵件及明信片之方式干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為博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職、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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