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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天花板漏水像瀑布 2樓拒檢修嗆「老公是法學專家」判賠13萬 】
2023-11-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一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四)、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五)、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系爭1樓之漏水原因為何?與系爭2樓水管有無關聯?被告就系爭1樓漏水是否有修繕義務?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依法應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
2.查,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的情形,係供應用水到系爭2樓的2樓獨立給水管破損造成,該2樓給水管破損裂縫是位在公共管道間,給水管線路走到系爭1樓、系爭2樓間樓板,要進入系爭2樓屋內前的轉彎處發生,其查漏過程以及發現漏水水管為系爭2樓之水管等情,經證人即原告所請抓漏的水電師傅莊○○證稱。證人即被告所請抓漏的水電師傅何○○證稱。二位證人就漏水之管線為系爭2樓的給水管線、漏水點在公共管道間等節證述均一致,並有證人何○○所提供漏水管線漏水處照片、該管線修繕前後照片與影片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是系爭2樓給水管破裂所致等語,核屬有據。
3.準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漏水應由系爭2樓給水管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修繕義務。被告雖抗辯該給水管需要從系爭1樓開啟天花板修繕,故其無修繕義務云云,惟縱然修繕的方式是需要從系爭1樓開啟天花板進入公共管道間的位置處理,仍不改變該破損的給水管是屬於系爭2樓的給水管的性質,該水管既然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從任意處理,依法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之責任。又被告已於111年8月16日僱工從系爭1樓將管線漏水問題修復完畢,履行其修繕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天花板修復費用1萬2,000元以及111年5月至9月之租金損失12萬元,是否有據?原告因修復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處浸潤損壞部分是否實際支出修復費用1萬2,000元?是否有必要支出這個金額?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苟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項作為義務,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致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漏水現象發生後到111年8月16日之前,在其聯絡共同處理漏水事宜時拒絕理性溝通,故意怠於修繕,最終導致其天花板損壞以及承租人陳○○提早終止租約而損失111年5月至9月間共計4個月,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倘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無確實之舉證,即應為不利益被告之裁判。
3.查,000年00月間系爭1樓原承租人陳○○告知被告發生漏水的情況後,在000年00月下旬,被告一開始曾找訴外人李姓技師與○○水電張○○來關閉系爭2樓浴廁設備,查看是否為系爭2樓浴室廁所設備漏水,並有與陳○○聯繫查漏事宜。然前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有雙方確認確實漏水點或修繕好漏水情況的紀錄。且自110年12月中起直到原告111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均堅持漏水與系爭2樓無關,而持續對原告提出系爭2樓水管漏水的影片、照片以及是系爭2樓水管漏水,要求被告會同處理的主張不予理睬,亦不願配合查明是否可能是系爭2樓浴廁排水以外的其他水管造成;被告並更進一步要求原告先處理陳○○承租系爭1樓經營咖哩餐廳造成咖裡的味道以及油煙問題,催促其搬遷進度等情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理性溝通,故意怠於修繕本件漏水,並藉此使陳○○不再繼續承租1樓經營咖哩店等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雖抗辯110年12月到111年5月並非故意不配合修繕而要趕走陳○○,而是自己有事業要忙,小孩還小,家人在110年5月到6月住院,伊沒有心力處理,且要求進入系爭2樓檢修沒有理由,從系爭1樓維修就可以云云。惟查,觀前開⑶可知,被告當時拒絕配合原告檢修漏水並未提到訴訟中之說詞,難認其當時拒絕修繕是基於現在訴訟中才提出之理由。且承前所述,在本件情形被告有修繕義務,其既然認為從系爭2樓檢修不合理,亦可提出其他檢修方法為建設性的建議,但被告在前開期間實際上完全拒絕針對漏水修繕為溝通,如前開⑶所列對話顯示,其從未就應該自1樓或2樓修繕與原告討論,可知被告當時拒絕與原告共檢修漏水,亦非基於從系爭1樓檢修較容易。被告對於抗辯並非故意不修繕的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而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怠於修繕本件漏水,並藉此使陳○○不再繼續承租1樓經營咖哩店等語,堪信屬實,被告就其故意遲延不修繕漏水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4.損害賠償範圍:
(1)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2)系爭1樓天花板修復費用1萬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處遭浸潤損壞,其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萬2,000元乙節。被告雖質疑修繕費用報價超過行情,原告可能沒有實際支出1萬2,000元云云,惟原告已經實際付款給○○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已有其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抗辯「不符行情」云云未提出其他同樣工程之報價單佐證,並非可採。本件堪信原告為回覆天花板原狀已支出修復費用1萬2,000元,其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該項費用。
(3)111年5月至9月(4個月)之租金損失12萬元:
查,兩造不爭執陳○○前向原告承租系爭1樓作為經營咖哩屋店面使用,原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嗣陳○○於111年5月11日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又證人陳○○證稱,足認陳○○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確實與本件漏水遲遲未能修繕完成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111年5月11日起受有每月原可得預期之3萬元租金利益的損失。又原告自承其於111年9月中覓得系爭1樓的新承租人,此與被告陳報其9月拍攝到系爭1樓已開利新店家「○○○○」的時間點相符,是原告受有3萬元租金利益損失之期間應僅有111年5月11日到同年9月中約4個月的時間,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為12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怠於修繕系爭2樓給水管漏水造成其受有系爭1樓天花板修復費用1萬2,000元以及111年5月至9月之租金損失12萬元等語,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60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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