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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眾辱罵學生"懶蟲"挨告 國小老師被判刑5個月】
2023-11-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1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74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刑法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任職於○○市○○區A國民小學(校名及校址詳卷,下稱A校),並自民國109年9月起,擔任丁就讀班級導師,期間認丁有多次不交作業、不聽服老師指令等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A校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內,當著全班同學面前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辱罵丁及丁家長乙、丙(真實姓名均詳卷)並指摘乙、丙唆使丁漠視、抵制甲○○管教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丁、乙、丙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證人B生、C生、D生、E生之調查陳述相符,復有案發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A校之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教學不力等案調查報告、A校111年7月14日獎懲命令等在卷可佐。
2.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本件告訴人丁,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則被告故意對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乙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2.被告上開多次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乙、丙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一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一個公然侮辱罪、一個誹謗罪。
3.被告口出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語,係穿插為之,可認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處斷。
4.爰審酌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尤其須對於兒童本於耐心而教之,被告身為丁之教師,對於學子未遵守班級規範,並未能本於教育理念,諄諄教誨,卻以前揭言語在公開場所公然侮辱、誹謗丁及其父母,造成丁、乙、丙精神及心理上之難堪及傷害,貶抑等其人格,影響丁心理之健康發展,雖公開道歉悔罪,然迄今未能與丁、乙、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悔意甚殷,暨其犯罪動機本係欲教育丁及班上其他同學向學,然手段失當之情節、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而受科刑紀錄,素行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而衡以被告上開犯行,雖對丁、乙、丙造成心理上之傷害,惟慮及被告應係擔任班級導師之職,求好心切,且對丁多次遲交作業行為屢加勸誡,卻無效果,一時失慮、手段失當而公然為前開言論,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身任教職,如善盡其責,將造就許許多多良善之學生與國民,此亦國家社會對被告之期望,被告既有犯錯,法院除對被告之行為科以適當之刑罰外,仍殷切冀望被告深刻記取「樹人難、傷人易」之教訓,勿重蹈本案覆轍,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助其徹底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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