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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空氣槍壹把、BB彈壹包及○○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明知林○○立法委員為○○市○○、○○、○○地區資深民意代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52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巷○○號○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使用暱稱「郭○○」在「○○」外送平台開立訂單,內容為:「拿一把槍立委服務處開槍 必須清空彈匣 接單成功會訊息物品箱密碼 裡面會有槍以及運費」等語,及附上空氣槍照片,並指定外送地點為○○市○○區○○路○○○○○○○○○街○○○號即林○○立法委員之服務處。訂單成立後,郭○○旋將上開訂單發佈至○○外送員網路群組內,供上開外送員群組內之人觀看瀏覽並截圖張貼至各LINE公開群組及社群網站論壇,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立法委員與其服務處工作人員,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在上開林○○立法委員服務處之助理張○○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通知郭○○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有空氣槍1把、BB彈1包及用以發送上開訂單之○○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證人即○○平台外送員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外送平台訂單截圖、接單外送員註冊資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1日鑑驗書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恐嚇上開立委及服務處工作人員,使其等心生恐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BB彈1包及○○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61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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