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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被分手硬扯…人妻允許老公去玩 挨告下場慘了】
2023-11-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
1.如前所述,被告明知温○○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0年5月起與温○○交往,交往期間(亦為温○○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曾發生數次性行為,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即屬有據。
2.被告固辯稱被告於111.2.7前往原告與温○○住處時,原告對被告稱「妳(指被告)和溫(指温○○)的事情,我早就知道,是我允許溫去玩的,但是他現在不玩了」,並當場問温○○要不要和原告離婚,足見原告早就知道且允許被告與温○○交往等語,惟查,上情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逕予採信。況且,縱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曾為前揭陳述,然依被告所指之前揭言詞及當時之情狀,本難排除原告係因一時氣憤、惱怒而為上開言詞,且依該言詞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拋棄或捨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憑採。
(二)、關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部分:
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晚間、111年8月16日上午,分別至原告住處外,有前揭長按門鈴騷擾、咆哮及辱罵原告等行為,業據提出原證3、4之相片與監視器截屏佐證,亦核與卷附○○地院○○○年度○○○○字第○○○號暫時保護令、○○○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年度○○字第○○○號保護令等裁判書類中,所載被告之陳詞大致相符,足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並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亦屬有據。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1.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2.茲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及考量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與前揭騷擾、辱罵行為,確實均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前述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合計以2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12.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6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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