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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當工程師月領48萬!男逃兵竟獲緩刑 檢怒:鼓勵逃避兵役】
2023-11-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1.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2.刑法第74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係民國71年次之替代役男,明知○○市政府於107年2月7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市○○○年第○○○○梯次之替代役徵集令,已於107年2月26日送達,並由蔡○○之父親蔡○○簽收,蔡○○應於107年3月5日至○○火車站○○○內廣場集合前往○○○○嶺接受徵集,而蔡○○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仍未向收訓單位之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到。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市○○○年第○○○○梯次替代役徵集令、返國催告函、雙掛號回執單、出境紀錄影本各乙份、被告蔡○○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受替代役之徵集,卻未辦理延期徵集,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危害役政之管理,使替代役之召集服役目的無法達成,且影響國家役政之公平性,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無前科之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國外從事半導體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美金1萬5,000元、離婚、需照顧年邁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是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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