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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出軌遭軍人丈夫捉姦在床 求償60萬因這原因只判賠5萬】
2023-11-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卷內原告所提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25日在家中預備發生性行為遭原告當場揭穿之錄影畫面擷圖7張在卷可佐,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足堪認定,其配偶權確實受到被告二人不法侵害。
(二)、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60萬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則為被告二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原告請求是否妥適予以審酌,經查: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2.基此,被告二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為婚外交往,期間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7月25日遭原告揭穿時止,長約3月,被告二人並坦承於此段期間有發生性關係,是被告二人上開交往外遇行為,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4.本院復審酌原告於上開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內,先與其他異性友人有不正當之外遇交往行為,有被告所提原告與該異性友人000年0月間錄音譯文1份,原告雖不爭執該譯文形式上真正性,惟陳稱該譯文對話內容僅係熟識友人間之聊天,並無侵害被告乙○○配偶權云云,然稽諸該譯文對話內容,其中不乏出現原告稱「對,你只會不接我電話而已,吵不起來,然後你不接電話,然後我就會擔心害怕」、「幹嘛,不好嗎?我們只吵,我們只炒飯不吵架」等情侶調情、露骨情色對話,倘非有不正當外遇交往關係,縱使再熟識之異性友人間亦不可能在一般日常生活中出現如此失禮、冒犯性對話,是原告上開陳稱顯係臨訟杜撰以圖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則本件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先與他人外遇交往等語,應屬可信。則衡酌原告外遇在先,其對被告乙○○之感情已趨於淡薄,是其後被告二人發生本件外遇情事,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亦難與一般無外遇之人遭配偶外遇背叛所受之精神痛苦相比擬,再兼衡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二人不法行為情節等情,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數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至原告雖另指稱被告乙○○係在與原告離婚後始發現上開錄音譯文,並非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發現,不能合理化其外遇行為等節,然本件不論被告乙○○發現上開原告外遇時點為何,均無礙於客觀上原告外遇在先,對於被告乙○○感情已趨於淡泊之認定,是被告乙○○何時發現原告外遇,對於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審酌,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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