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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搭校車慘遭「男同學沿路侵犯20分鐘」少年父判賠50萬】
2023-11-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7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四)、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00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00之父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之貞操(性自主權),既對該未成年人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造成永久傷害,為協助該未成年人早日康復,未來其父母對於該未成年人之保護及教養亦將加倍勞心,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從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貞操(性自主權)之同時,應認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被告B男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且於事發之際,原告A女尚未滿18歲,身體、智識發育均未臻健全,其受此侵害,對其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均影響深遠,情節自屬重大,是A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A女之父擔負A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於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時,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輔導A女之身心、兩性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其主張其身為父親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為有據。
(四)、另被告B男之父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負監督之責,自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另衡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本件事件發生經過,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及A女之父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認A女及其父親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各30萬元、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女30萬元、A女之父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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