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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西瓜刀(含包覆之塑膠套)壹把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1時至13時許,因不滿其住處之1樓鄰居黃○○、林○○音量過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含包覆之綠色塑膠套,下稱本案西瓜刀)走至○○市○○區○○路○○○巷○○號前,向在該處之黃○○、林○○2人嚇稱「講話小聲點」、「我關過很久,要吵就來吵」、「我沒在怕」、「最好當著我的面叫警察」等語,以此方式使黃○○、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林○○於同日晚間10時許報案,警方隨即通知陳○○到場,並扣得本案西瓜刀。
(二)、法院判斷:
1.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2.被告因不滿黃○○、林○○音量過大,於112年4月26日11時至13時許,手持本案西瓜刀走至○○市○○區○○路○○○巷○○號前,向在該處之黃○○、林○○2人大聲稱「講話小聲點」、「我關過很久,要吵就來吵」、「我沒在怕」、「最好當著我的面叫警察」等語,有下述事證可證:
(1)對於被告在112年4月26日11時至12時許,手持本案西瓜刀走至○○市○○區○○路○○○巷○○號前,向在該處之黃○○、林○○2人大聲稱「講話小聲點」、「我關過很久,要吵就來吵」、「我沒在怕」、「最好當著我的面叫警察」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核與黃○○、林○○2人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西瓜刀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黃○○、林○○所證被告揮舞本案西瓜刀一節,因無其他客觀事證補強,要難認定,併此敘明。
(2)至被告雖於偵訊中改稱我有拿本案西瓜刀,但我沒有說我關了20年了,沒在怕死等語,然此與上開事證相悖;況觀諸被告自87年起至107年間均有入出監記錄,苟非被告主動言明,衡情黃○○豈能知悉被告關了20年之事實,是被告於偵訊中翻異其詞,應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3.觀諸上揭被告手持本案西瓜刀之舉動,並向黃○○、林○○言明「關過很久」、「我沒在怕」等語,綜合該等動作、內容以觀,足使黃○○、林○○於目睹、聽聞後,擔憂被告可能會持刀攻擊、或為其他加害人身安全之違法行為,方有被告所稱不怕被關、報警之情境,因此不論以客觀一般人或黃○○、林○○之角度以觀,被告所為足使人擔憂自身生命、自由、身體等可能因此受到危害,依社會通念判斷,當屬恐嚇行為甚明。
4.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知悉自身罵人當下手拿本案西瓜刀,且態度、音量偏大,導致黃○○、林○○感到恐懼等語,是被告既決定於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之刀具,走向黃○○、林○○警告降低音量,並大聲使用「關過很久」、「我沒在怕」等字彙,被告對於其行為將使黃○○、林○○心生畏懼、不敢對話等情狀,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是以,被告雖辯稱僅因下樓撿掉落之本案西瓜刀,順便叫黃○○、林○○小聲一點等語,惟不論被告最初是否係因撿拾而持有本案西瓜刀,均無礙於其主觀上故意之認定,委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黃○○、林○○,造成其等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西瓜刀1把,依被告所供為其所有,且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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