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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被吵9年崩潰提告 阿嬤管不住跑跳孫女判賠1.5萬】
2023-11-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電話紀錄、手機錄音截圖畫面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機測定音量值截圖所示,其中確有多次數值超過90分貝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詢原告報案情形,經○○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檢送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其中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2時11分之報案紀錄,勤務中心派員警劉○○到場處理結果,回報勸導降低音量等情,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所居住之房屋,於上開原告報案之凌晨時分確有音量過大之情形發生,原告所指,並非無據。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確實有小孩子吵鬧。我有控管」、「...我也每天一直在喊小孩,要求小孩小聲一點,當時也是因為疫情期間,吵到他我們也覺得很抱歉,但我們也已經很努力的要求小孩不要吵了,我的精神壓力也很大。因為我家裡生活的人很多,難免造成的聲音較大,而對方家裡的人可能比較少,所以對於聲音比較敏感」等語,參以如上所述之手機測定音量值截圖及110報案紀錄單,應可認為被告所有房屋居家活動所產生之音量,應已確實有於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情節應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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