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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甚至於育有子女,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核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所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共同出遊並互相擁抱,顯然已發生逾越一般社交關係之親密行為。且伊於111年6月6日與甲○○離婚,被上訴人則於111年9月21日與甲○○結婚,並於111年10月21日育有一女,該女之父母分別登記為甲○○與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自該女之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推定為受胎期間,足證在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並因此孕有一女,伊之配偶權遭被上訴人侵害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故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遭被上訴人侵害,致其精神至感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應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108年11月13日起因嚴重型憂鬱症,於○○○○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目前並無工作,尚須獨力扶養罹患輕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女、罹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及自閉症類群疾患之未成年子各一人;另被上訴人育有未成年女一人,母女身心俱屬健全,時常出遊,被上訴人復與甲○○育有未成年女一人,以及兩造所示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嗣後與甲○○育有一女,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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