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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車辦車貸 冒名閨蜜當保證人 2人被判刑還賠20萬】
2023-11-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七)、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八)、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十)、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三八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前在○○○○○○醫院旁超商工作而與任護理師之詹○○成為好友,詹○○與林○○則均為○○○○○○醫院護理師。黃○○因與詹○○一同出遊而暫時保管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因而取得可直接或間接識別詹○○之身分資料,並因代收郵件之故而經詹○○同意代刻其印鑑章1個並保管之。後黃○○為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購買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明知未獲詹○○同意擔任貸款保證人、亦不存在合法使用詹○○上開個人資料之法定目的,竟與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某日,先由黃○○將詹○○國民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及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號佯裝為詹○○之門號,提供予不知情之○○公司,佯稱詹○○願任己汽車貸款保證人,待不知情○○公司照會人員去電門號欲確認對方是否願為黃○○汽車貸款之保證人時,復佯稱為詹○○身分並表示同意之意,致使○○公司將本件貸款交予不知情之承辦貸款人員黃○○繼續後續簽約程序,而於110年2月8日午間,在○○○○○○醫院急診室外走廊,由不知情之黃○○為黃○○進行汽車貸款申辦業務時,由林○○佯裝為詹○○,並在不知情之黃○○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詹○○」之署名各1枚,再由不知情黃○○使用黃○○提供之詹○○印鑑章,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林○○偽造之「詹○○」之署名旁,蓋用上開代刻印章捺印「詹○○」印文各1枚,以此表徵詹○○願任黃○○向○○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汽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向○○公司行使,使○○公司陷於錯誤,於審查後核准黃○○貸款90萬元購買自用小客車申請案,足生損害於詹○○及○○公司。嗣黃○○於111年6月起未償還分期汽車貸款,○○公司傳送催繳手機簡訊予詹○○,方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2.被告黃○○、林○○於本院之自白、○○公司112年10月6日函文。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黃○○、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間,渠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從被告等之主觀意思、犯行之客觀事實及社會通念觀察,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關連性,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程序為汽車貸款,竟有負告訴人詹○○之信賴,利用保管告訴人證件之機會,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加以利用,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件,進而持以作為自己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嚴予苛責;而被告林○○受有高等教育,復為告訴人同事,未得告訴人授權及同意,竟配合被告黃○○而在汽車貨款之保證人欄簽上告訴人姓名,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復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林○○更當場給付完成,而被告黃○○亦已全額償還向○○公司之借款。再斟酌被告等均無前案紀錄,足認渠等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黃○○、被告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林○○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然本院考量被告林○○在本案之犯罪情節僅居次要角色,其對本案之犯意應僅屬間接故意,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指明。
5.緩刑:
(1)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並同意給予緩刑。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2)又公訴檢察官雖同意給予被告林○○緩刑,惟認應附加支付公庫4萬元之緩刑條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林○○於調解時,已當場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且被告林○○在本案之情節實屬次要,已如前述,因此認為無必要再附加緩刑條件。
(3)至被告黃○○部分,為督促其確實履行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本院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持向○○公司行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署押共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2.又附表所示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旁,雖均蓋有告訴人之印文,然被告黃○○稱:其之前為了幫告訴人領掛號,所以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刻了印章,並拿該印章在本件中蓋用印文等語,而告訴人在告訴狀中僅提及本件署押係偽造,足信被告黃○○所述可採,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作如是之認定。是以,被告黃○○既持真正之印章而盜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對該印章及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然被害人若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經查,被告林○○原本即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更因此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本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而被告黃○○已全額償還向○○公司之借款,業如前述,因此其已不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也不再因此負有因遭偽造署押所致之擔保責任風險,如仍就被告黃○○貸款所得90萬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99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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