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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老闆與房仲人妻「看房變成約會」傳「摸妳咪咪」鹹濕訊息判賠15萬】
2023-10-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與之交往之第三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及附件2對話,原告自陳為個人親眼所見之被告與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語。被告則否認前開附件1及附件2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查,附件1及附件2並非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原告自行繕打之內容,即相當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非得證明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既被告已否認上開附件1及附件2對話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與劉○○有如附件1、2所示之對話及聊天內容,應認此部分事實原告舉證不足,原告就附件1及附件2之主張,並不可採。
2.就附件3部分: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並不爭執附件3為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惟抗辯此為原告不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依上可認,原告本即知悉劉○○之手機密碼,且平時家庭生活中,原告及原告與劉○○之子女均會自行取用劉○○之手機使用,劉○○並未表示反對,實難認原告觀看劉○○之手機,並就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有何違法情事,且依原告取得證據之方式,其手段當屬平和,更非屬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應認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附件3內容僅為玩笑話云云。然查,該對話內容,除被告傳送之文字外,尚有劉○○針對被告傳送之「誰摸你阿」、「被我摸舒服,被他摸不舒服吧!」,傳送回覆稱「就只有您」、「人家專業,不會亂摸,又不是您」等文字,觀諸文字對話脈絡,當屬被告與劉○○就二人間曾發生之互動情形而為談論,已難認屬玩笑之詞。且即依證人所述,附件3之對話內容,其事實經過即為對話文字所呈現者,並無被告所辯為開玩笑之情形,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觀諸附件3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與劉○○確實曾於111年9月至11月間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而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往來。
(5)另依劉○○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小孩爸談事情,不要發來了」等語,可認被告當知悉劉○○為具有配偶之人。
(6)基上,由附件3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認定被告與劉○○確實曾於111年9月至11月間發生身體上之親密接觸,被告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四)、被告前開與劉○○身體上之親密接觸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認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43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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