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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白被拒出動空拍機「監視」愛幕對象跟騷 南投男遭判刑賠20萬】
2023-10-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意追求原告遭拒後,竟自111年6月8日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對原告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編號1至8之跟蹤騷擾行為,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11年9月2日向被告核發書面告誡,然被告並未停止跟蹤擾行為,嗣原告申請保護令,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核發○○○年度○○字第○號核發保護令後,被告又於112年1月7為附表編號11所示使原告所有之機車輪胎洩氣之行為,原告因此罹有焦慮狀態、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業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為,亦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節,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年度○○字第○○○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第○○○○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9、10之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並提出111年12月27日維修汽車右前輪照片及收據、同月30日左前輪胎遭刺破照片、被告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7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文「2023 會更認真的」截圖等件為證,惟前揭證據僅可證明原告之汽車輪胎有破損維修、被告有為上開貼文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破壞原告汽車輪胎之人即為被告,亦難認被告上開貼文與原告有何關連而有使其心生畏怖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跟隨蹤跡及擾亂使人不安之行為,包含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工作場所等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參照)。若行為人已遭保護令禁止接近被害人住居所、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卻仍違反保護令而接近之,使被害人感到不安,自屬跟蹤騷擾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及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時間分別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並罹患焦慮狀態、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病,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實際加害情形、次數、持續時間之久暫,暨其中部分行為已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對原告健康權、自由權造成之妨害、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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