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六合彩組頭夫妻「中7200萬只給72萬」 女彩迷反挨告判賠】
2023-10-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民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其帳號為「丁○○」之臉書頁面,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連續五日。
(三)、被告應將其帳號為「丁○○」之臉書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刪除,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網路社群、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懸掛布條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免責範圍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布條上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審諸系爭言論內容中「你們這對夫妻很可惡,住豪宅,買高檔車,外面欠錢,不拿出來處理,只會躲著」、「不要再跟組頭賴X娟下牌(○○人)。如果中了金額大的,會不甘願付款,還會找黑道來嚇唬、恐嚇」等語,及系爭布條上「當組頭被中不賠錢」等語,均係明確指述原告為組頭卻未如數給付彩金之事實陳述,非屬意見之表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含有蔑視、不齒與被批評者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又系爭言論內容中關於「你就是卑鄙」、「惡劣至極」、「他們很不要臉,白賊話恭規攤」等語,則係被告以原告為組頭未如數給付彩金之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然是否積欠賭債乙事,難謂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論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以減損他人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自亦屬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從而,被告為系爭言論及懸掛系爭布條,該當故意侵權行為。
4.被告雖抗辯原告為組頭未給付彩金等節為真實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簽注單、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資料表為據,且證人乙○○到庭證稱,核與證人戊○○證稱一致,並與系爭簽注單所載內容互核相符,固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為組頭卻未如數給付彩金等語,應非虛妄。惟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未如數給付博奕彩金屬私德領域,要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將攸關原告名譽之情節,揭露予第三人知悉,縱屬真實,揆諸首揭說明,仍非可免責。
5.至被告抗辯其未揭露原告全名,並有將原告照片為適當之遮掩,已保有其隱私等語。惟觀諸系爭言論內容,被告已明確揭示原告全名其中2字,且所張貼之照片原告臉部輪廓清晰可見,僅眼睛部分有所遮蔽,復佐以系爭言論經網路分享後,被告友人於臉書即已截甲○○臉書頁面為附圖表述意見。堪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足使人知悉被告指稱未如數給付彩金之人即係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論及懸掛系爭布條,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至原告住處外按門鈴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一般人前往他人住處按壓門鈴是否已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2.查被告自承於111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5月1日、5月2日、5月9日至原告住處外按門鈴,按鈴後約莫10分鐘如無人應門,即會再次按鈴,此循環約持續1至2小時等節。依被告上開按壓門鈴之態樣,縱可能使原告感受到相當壓力或不快,然本院審酌被告按門鈴並非無端騷擾原告,乃係出於希望與原告協商賭債之目的所為,雖賭債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然仍屬自然債務,非謂賭債之債權人與債務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考量被告為間斷性按壓門鈴,並非密接持續性按壓,按鈴時間均為白天而非夜間,再依被告自述每次按壓時間僅3、4秒之久,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而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之程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長按門鈴及叫囂之情事,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綜上,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按壓門鈴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系爭言論及懸掛布條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懸掛系爭布條,及其所為系爭言論已經多人於網路上轉發,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臉書截圖畫面在卷可參,已造成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一定之貶損,暨被告係因原告不願如數給付彩金,一時氣憤難平,始為上開侵權行為,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方式、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各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判決內容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懸掛系爭布條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衡諸被告係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在公共場所懸掛系爭布條,致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該言論內容,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情節,參以原告請求將本件判決結果公開張貼於被告個人臉書,與原系爭言論所張貼之處相同,並可使他人得以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本院認被告刊登之內容以如附件二所示內容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帳號為「丁○○」之臉書頁面,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連續5日,以回復其名譽,應屬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除去、防止人格權受侵害部分:
1.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權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並不以侵害曾經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另被告前開按門鈴之行為雖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審酌被告確有數次至原告住處按壓門鈴,並會停留片刻,堪認未來原告居住安寧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帳號為「丁○○」之臉書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刪除,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網路社群、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騷擾原告或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其帳號為「丁○○」之臉書頁面,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連續5日,暨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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