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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訊性暗示貌美人妻還偷窺 噁鄰居恐嚇罪判刑4月】
2023-10-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間,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FACEBOOK、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乙○○,後於111年3月16日1時24分至25分許、4月4日0時45分至3時5分許、111年11月7日1時23分至25分許,多次前往乙○○位於○○市○○區○○路○○號住處後方徘徊,及探頭往乙○○住處內偷看、並有以手拉乙○○住處後門之動作,以加深乙○○心理壓力,以此等加害身體安全及性自由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告訴人後門監視器翻拍照片。
4.告訴人手機內FACEBOOK、MESSENGER翻拍照片。
5.告訴人手繪之案發現場示意圖。
6.告訴人後門監視器影片光碟。
7.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5的訊息是我傳的,其他都不是我傳的,我是被告訴人設計的,我的手機被摔壞沒有留下訊息,告訴人後門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不會穿那種衣服云云。
(1)就附表所示簡訊部分,被告於偵訊中原辯稱1、4、5所示簡訊為其所傳,其他的不記得等語,於本院卷又以前詞置辯,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已有可疑。再者,觀諸告訴人手機內FACEBOOK、MESSENGER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傳送訊息之FACEBOOK用戶頭像均為同一人,並經告訴人庭呈手機供查閱為連續畫面屬實,被告又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本案有其他人可以使用其帳號傳送訊息之可能,顯見其上開說法為臨訟卸責之詞。
(2)就告訴人後門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部分,經觀察前開翻拍照片可見一成年男子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告訴人後門徘徊並探頭往告訴人住處內偷看、並有以手拉告訴人後門之動作,該人之人別除據告訴人指認確係被告外,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後門監視器影片,前述成年男子長相與被告相當近似,諸如髮際線角度、臉型微方、雙頰內凹、雙眉短而下垂、嘴角向下等特徵,且該成年男子身形亦與被告類同,且被告附表所示簡訊亦多次提及「後壁溝等你」等字眼,輔以告訴人前開手繪之案發現場示意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住家之相對位置、動線,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成年男子之行跡完全一致,綜上,堪以佐證前述成年男子確係被告,要無疑問。
(3)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確有以FACEBOOK、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並多次前往告訴人後門處徘徊、窺探及拉門,其所為之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語言、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按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為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需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使足當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是以,應綜合被告之全部言語、行為,視其整體行為是否已向被害人傳達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保護法益受到脅迫,並進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2.經查,本案,被告之訊息多有涉及性愛之暗示,表現出被告對告訴人有男女交往之興趣,且隨時準備好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一般正常女性觀覽後均會產生嫌惡不快及不安,若再輔以被告之徘徊、窺探、拉門行為,係隨時窺探告訴人之生活隱私,時常圍繞在告訴人住家附近,透過實際之行動營造出緊迫盯人之氛圍,顯然係不斷提醒告訴人自己之存在,造成告訴人對自己生活安寧、人身安全及性自主權之壓迫,因而侵害告訴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是以被告如本案之整體行為,堪以認定構成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如附表所示期間持續傳送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及其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徘徊、窺探、拉門行為,係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男子,應充分瞭解男女間正常來往之分際,以及認知何種行為可能造成對方恐慌,竟恣意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及以實際行動前往告訴人住處徘徊、窺探、拉門,造成告訴人之恐懼與害怕,所為要不足取;又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足認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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