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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女在日偷情生女嗆我國無管轄權 法院以「這理由」判賠30萬】
2023-10-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五)、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六)、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雖非不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國,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於民國107年8月3日為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國,然兩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周○○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懷孕,嗣上訴人產下上訴人之女,因上訴人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經3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女非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上訴人另抗辯伊長期居住於○○國,兩造婚後於○○國經營婚姻生活,侵權行為地為○○國,且被上訴人與周○○間侵害配偶權部分業經○○國法院為系爭和解書,周○○已賠付日幣250萬元,伊之部分亦應由○○國法院裁判,鈞院不具管轄審判權;縱認侵權行為發生地於我國,亦應考量伊實際所在地與事證連結性,則本件全案均發生於○○國,且被上訴人與周○○亦經○○國法院主持進行系爭和解書,已有相當之連結,本件實無由繫屬本國云云。惟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有如上述,上訴人上開抗辯,係屬無據。
(六)、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配偶權」或何等婚姻之利益不存在,亦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應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乃在闡述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並未否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一意旨;而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周○○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之行為,核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俱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憑。
(七)、上訴人又抗辯伊與周○○就共同侵害配偶權一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周○○簽立系爭和解書,周○○已賠付日幣250萬元,被上訴人之損失已受填補,伊應同免其責,無需再為給付或應予酌減;且系爭和解書已有終結全部情事包含對伊不再追究之合意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及中譯文。然查,觀諸系爭和解書所載,可知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周○○,其內容均無上訴人與周○○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等相關記載,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效力僅拘束其與周○○,而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仍不免其責等語,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亦如前述,自無再予酌減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八)、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伊懷孕,當時未向伊求償,如今興訟,有違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上訴人懷孕,未於當時向上訴人求償,僅可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尚未行使其權利,自不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何與其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上訴人正當信賴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2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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