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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個月6次酒駕成分局「常客」 栽在同一法官手裡】
2023-10-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二、 判決主文:
羅○○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13)日1時30分許,行經○○市○○區○○路、○○路口,因停車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
2.於112年4月25日6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號之租屋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市○○區○○路與○○路口,因站立於路中央指揮交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
3.於112年5月2日20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飲用米酒及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仍於翌(3)日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號前,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4.於112年5月6日12時許,在○○市○○區○○路「○○○○鮮超市」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市○○區○○路與○○○路口,因逆向行駛且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4份、密錄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攝照片各2張、密錄影像擷取照片3張、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且於5年內之111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分別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及高達每公升1.42、1.4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作配管,日薪約新臺幣2千5百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犯罪手段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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